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

涉水证即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是由国家卫生部用于审查从事涉水行业的产品卫生要求而颁发的。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湎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瘊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决定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项目保留。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对列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对已受理,但未列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并做好相关的解释工作。已获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但未列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产品可继续使用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到期后,原批准机关不于再受理该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待续申请,并注销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申请条件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三)、企业标准;

(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采样单);

(五)、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以上材料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件;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适用范围

根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一、输配水设备

1、管材、管件。

2、蓄水容器。

3、无负压供水设备。

4、饮水机。

5、密封、止水材料:密封胶条、密封圈。


二、防护材料

1、环氧树脂涂料。

2、聚酯涂料(含醇酸树脂)。

3、丙烯酸树脂涂料。

4、聚氨酯涂料。


三、水处理材料

活性炭、活性氧化铝、陶瓷、分子筛(沸石)、锰沙、熔喷聚丙烯(聚丙烯棉)、铜锌合金(KDF)、微滤膜、超滤膜、纳滤膜、反渗透膜、离子交换树脂、碘树脂等及其组件。


四、化学处理剂

1、絮凝剂、助凝剂:聚合氯化铝(碱式氯化铝、羟基氯化铝)、硫酸铁、硫酸亚铁、氯化铁、氯化铝、硫酸铝(明矾)、聚丙烯酰胺、硅酸钠(水玻璃)及其复配产品。

2、阻垢剂:磷酸盐类、硅酸盐类及其复配产品。

3、消毒剂:次氯酸钠、二氧化氯、高锰酸钾、过氧化氢。


五、水质处理器

1、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的水质处理器:活性炭净水器、粗滤净水器、微滤净水器、超滤净水器、软化水器、离子交换装置、蒸馏水器、电渗析水质处理器、反渗透净水器、纳滤净水器等。

2、以地下水或地表水为水源的水质处理设备(每小时净水流量≤25m3/h)。

3、饮用水消毒设备:二氧化氯发生器、臭氧发生器、次氯酸发生器、紫外线消毒器等。


六、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使用新材料或新化学物质制造的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和化学处理剂。


所需材料


一、涉水产品申报主要有三大步骤:

(一)生产能力审核;

(二)产品检验;

(三)卫生厅或卫生部评审。


二、 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申报单位应提交的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三)企业标准;

(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采样单);

(五)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三、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申报单位应提交的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

(一)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标签(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设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05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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